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文英
相 對 人  林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
度司執字第八二八七一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
店簡字第一零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且若經執行將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為理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
(下同)146,367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171元之範圍
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
三、經查,相對人因聲請人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由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747號裁定許可在案,相對
人並執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2871號清償債
務事件辦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871號及本院106年度店簡
字第103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
為聲請,堪可採信,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再審之訴事件之審理期
限約需3年,及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46,367元等一
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21,955元(計算式:146,367×5%×3年=21,9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應供擔保以21,95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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