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原   告  曾家瑋
被   告  許祺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消費借貸關係,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88年9月10日、支票號碼為A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6萬7,000元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8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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