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建達
被 告 郭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截至106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1,715元
(其中本金為15萬6,491元、利息為2,313元、手續費為2,21
1元、違約金為700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