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啓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柒公
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10公克,驗餘淨重0.450
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明確(見偵卷第8、4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前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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