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訴訟代理人 林煒傑
被 告 蕭閔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參萬柒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陸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未依約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
年5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63,620元。另被告於105年
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原告140,366元(計算式:本金137,660元+利息2,40
6元+違約金300元=140,366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
僅請求140,066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620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8.7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1日起,逾期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66元,及其中137,660元自106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
請書、借款約定書、存款牌告利率表、貸放歷史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分別請求給付金額263,620元及140,066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41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