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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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華嬌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15號、第33281號、第36853號、第3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華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華嬌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某分許,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上海銀行A、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暐 書」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 林暐書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廖華嬌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郭懿萱呂明哲魏苡安林朱豐周圃賢楊小嫄彭文郁 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等7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上海銀行A帳戶、上海銀行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先依「林暐書」之指示將上開三個帳戶金融卡密碼變更為六個零後,於前開時、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付本件上海銀行A、B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予「林暐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理貸款以投資外匯,看到手機簡訊廣告連結到一個網站,我至該網站內留下個人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後,自稱「林暐書」之人就撥打電話給我,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對方表示要將我製作成他們公司的員工,並要求我郵寄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他們在該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當時約定約14日之作業時間,我在發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有一直與對方聯繫,但對方就失聯了,我不知道要去報案,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富宜國際資產公司之「林暐書」,有被告與「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A、B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先依「林暐書」指示變更為六個零後,再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自稱幫忙辦貸之「林暐書」,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分別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上海銀行A、B帳戶及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67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郭懿萱、呂明哲、魏苡安、林朱豐、周圃賢、楊小嫄、彭文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7至23頁;偵2卷第13至15頁;偵3卷第25至28、57至59、75至78頁;偵4卷第45至51頁),並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懿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共6張(見偵2卷第27至33、43、45、47至51頁);②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呂明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與匯款交易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1卷第37、43、49、59至61、75、76頁);③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魏苡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共9張(見偵1卷第39、45、51、63至73頁);④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朱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3卷第31、33、35、37至39、41至43、45至51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周圃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3卷第61、63、65、67至73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楊小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3卷第79、81至87、107至109頁)11;⑦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彭文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翻拍照片共6張、交付帳戶卡片於置物櫃之現場照片3張、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銀行新台幣存款存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郵政儲蓄儲金簿影本各1份(見偵4卷第53、55至59、71至73、75至85頁);⑧被告:郵局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3175號函暨檢附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7月16日上票字第1100014370函暨檢附本件上海銀行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7月26日上票字第1100014942函暨檢附本件上海銀行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52張、被告提供之上海銀行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 廖華娟 之護照、居留證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字號- 楊梅 分刑字第1100021308號轉帳功能補掛紀錄各1份、上海銀行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廖華娟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郵局以111年9月26日儲字第1110917120號函暨檢附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5至29、31至35頁;偵2卷第19至23頁;偵3卷第111至116、127至135、157至161頁;偵4卷第15至43、61至69頁;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所提供上開上海銀行A、B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是否有認識或預見。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供稱因另有投資需求而於見手機廣告簡訊代辦貸款訊息,連結到一個網站,並於該網站留下聯絡資料後,由自稱「林暐書」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始將本件上海銀行A、B帳戶及郵局帳戶更改指示之密碼後,寄交金融卡予自稱幫忙辦貸之「林暐書」等語(見偵1卷第11、90頁;偵2卷第10頁;偵3卷第14、15、154、155頁;偵3卷第17頁;偵4卷第12頁;院卷第86、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廣告及網站連結畫面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111頁),從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確係因收受代辦貸款廣告簡訊後,依對方指示始寄出金融卡資料,且被告關於係基於何原因交付前開帳戶予他人一節前後供述一致,其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前開自稱「林暐書」之人,顯非無疑。
(四)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上開郵局帳戶平常係供作蝦皮網路買賣交易使用,而上海銀行A帳戶是用作儲蓄功能,上海銀行B帳戶則是投資證券使用,我為了辦理貸款,但是當時沒有工作,我問過上海銀行,銀行說要薪資證明,不能用投資款當作財力證明,對方說寄出去餘額要清空,對方說要把帳戶拿去將我便成他們公司員工帳戶,這樣我就有金流等語(見偵1卷第90頁;偵2卷第10頁;偵3卷第15頁;院卷第85頁),復觀以被告上海銀行A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月26日、2月17日、3月8日、4月12日、5月5日,均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存入,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作直銷公司「艾多美」(見院卷第89頁)的名義匯入,或以其配偶 劉霖松 之名義匯入,且於被告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前,陸續有款項提領紀錄,而於交付前最後一筆於110年6月3日網路轉帳後,帳戶餘額559元;被告上海銀行B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1月5日至本件交付日前,均有多筆證券投資股票名義款項匯入,且於被告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前,陸續有款項提領紀錄,而於交付前最後一筆於110年6月11日ATM跨行提款後,帳戶餘額18元;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15日,有1,320元之代收貨款款項存入,而於交付前最後一筆於110年6月11日跨行提款後,帳戶餘額618元,以上皆有被告上開三個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123正反、129至135頁;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三個帳戶平常確有分別供儲蓄、證券投資及網路交易買賣往來使用,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者,被告於交付上海銀行A帳戶之後,於110年6月16日尚有一筆被告直銷工作即「艾多美」名義的收入款項匯入1,703元(見偵3卷第123頁反面),且迄至該帳戶遭通報警示前,被告均未將該筆收入提領花用,若被告果真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理當知悉交付帳戶後,帳戶資料恐無法取回,帳戶內之款項亦將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自會將平日交易之金流作更改為以現金收付或告知公司改以匯入其他帳戶內,自無可能仍任由自己獲利收入款項存入詐騙集團所得之配控制之帳戶內,甚且被告於上開本屬自己交易收入之「艾多美」收益款項匯入時,尚先以LINE詢問對方是否能將該筆款項領走,甚且詢問對方其是否可以持續放錢進去交付的帳戶內購物,又迄至其本件帳戶遭警示之日前,被告仍將上開交易款項存放於所交付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與「林暐書」對話記錄截圖2張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123頁反面;審院卷第163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誤信「林暐書」為合法代辦貸款之公司業務,始於交付金融卡後,仍持續使用交付之帳戶為自己平日交易款項存匯之用,並於提領時尚須遵從「林暐書」之指示,此與一般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主觀上已知悉交付帳戶係供他人犯罪使用,而於交付後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使用,為免日後存提款項之困擾,或於交付前申辦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通常均具有多個以上之帳戶而擇其平日未使用之帳戶予以交付,並於交付即更改平日交易金流,而不會再以交付帳戶作為平日存匯使用之情形相迥,被告交付上開三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之,已有所疑。
(五)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有貸款需求,經由廣告簡訊上連結到一個網站,在該網站內留下個人姓名、聯絡電話等資訊,後來對方就有打電話給我,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暐書」繼續聯繫我,對方表示為了順利申辦貸款,我的帳戶必須要有資金往來紀錄,提高信用度,他會將我的資料作成是他們公司的員工,方便幫我增加資金往紀錄,所以要我提供雙證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出給他們等語(見偵1卷第11、90頁;偵4卷第12頁;院卷第86至88頁),並有被告與「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審院卷第147至175頁),雖上開對話截圖,對方名稱為「沒有其他成員」,然可自被告對話記錄最後一頁顯示於110年7月6日時,「林暐書離開聊天」乙節(見審院卷第175頁)可知,該對話紀錄應為被告與「林暐書」之對話內容,此情應堪認定。①觀以被告提出手機貸款廣告簡訊收受日為110年6月9日,而被告與「林暐書」聊天之始日為收受廣告簡訊後翌日即同月10日等情,有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可憑(見偵3卷第111頁),被告上開所辯係收受廣告簡訊後,連結網站留下資料,再經「林暐書」以LINE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乙節,應屬可信。②再觀諸卷附被告與「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見審院卷第147至151、161頁),被告與「林暐書」間有如下之對話內容:「110年6月10日【林暐書】:(傳送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消費金融專員「林暐書」名片及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在網路公司資訊截圖畫面)。
被告:謝謝您110年6月11日被告:林先生:早安!我們考慮好了!請幫我先貸50萬元。如果成功,之後再貸更多吧,謝謝您!【林暐書】:好的,我先幫您查看一下50萬的額度利率。
被告:那70萬的手續費多少?。
【林暐書】:一樣是5%。現在疫情關係,公司在反饋給客戶。
被告:昨天是4.8%耶。
【林暐書】:那是銀行年利率,這個是公司的手續費。
被告:意思是無論是貸50萬或是70萬都是一樣的年利率和手續費?【林暐書】:不是這個意思,年利率一定是跟著貸款金額會有變動,手續費是統一。
被告:那50萬年利率是多少?【林暐書】:50萬大概是4.2左右。
被告:綁約一年的意思是不能在一年內還清所有貸款嗎?超過一年就可以全部還清,對嗎?【林暐書】:對的。
【林暐書】:遠東銀行個人信貸,綁約一年時間,總貸款金額70萬,七年期攤還,每月本利9,560元,公司手續費5%總3萬5千元整。需要拍照的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郵局、上海存摺封面3.郵局、上海金融卡帳號那一面4.郵局、上海的餘額收據;需要影印的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
2.郵局、上海存摺封面(影印資料都幫我在圖片上面寫上貸款專用,其餘作廢)書局購買一個牛皮紙氣泡袋;牛皮紙袋裡資料:1.雙證件影本2.郵局、上海存摺封面影本
3.郵局、上海金融卡卡片正本4.郵局、上海餘額收據。【林暐書】:後面一有進度我都會跟您說一聲。再麻煩留意一下手機。
被告:我有個問題:包裝好可以去遠東,那麼我以貴公司員工的身分去,我在貴公司工作了多久的員工?【林暐書】:這個的話,到時候我們資料處理包裝完成,會跟您約一個時間地點拿包裝完成後的資料給您,讓您應付照會電話。」等語,足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林暐書」甚明。另參諸上開被告與「林暐書」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未交付帳戶資料前,多次向對方詢問貸款利率及手續費,以及綁約期限等相關貸款細節流程與規定,「林暐書」為取信被告,甚且告知被告於交付存摺封面影本及雙證件影本上需寫上「貸款專用,其餘作廢」,當被告質疑如何美化薪資時,「林暐書」復向被告表示包裝完成後,會將資料還給被告,一併告知被告如何應付照會電話等語(見審院卷第161頁)安撫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林暐書」等語,自屬有據,而足堪採信。
(六)況被告於上開三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之110年6月17日前之當日上午,仍向「林暐書」詢問是否可以交付帳戶做為自身存匯使用,此有對話記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審院卷第17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當無所懷疑其所交付帳戶可能遭對方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使用;嗣於該等帳戶遭通報警示後之同(17)日上午11時許,被告接連3次以LINE撥打電話給對方未獲回應,是改以傳數通質問對方是否將其帳戶非法使用之訊息,見對方仍未已讀及未回應後,旋即於110年6月21日至警局報警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卷第117頁;審院卷第173、175頁),益徵被告應係於帳戶遭通報警示之當(17)日連續致電3通予對方,因未通話成功,且傳送訊息亦未見回應,始驚覺有異而於相隔4日之同年月21日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堪屬為真,是被告前揭所辯因對方失聯,其察覺詐騙,始去報案等語(見偵4卷第12頁),要非無據。參以一般藉由提供帳戶圖利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銀貨兩訖後,多即無再互相聯絡之情,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帳戶資料,豈有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後,仍與自稱幫忙辦貸之「林暐書」頻繁聯繫之理,惟倘其目的係欲申辦信用貸款,則反之,於寄交資料後,通常須等候一定之審核時間,而有後續聯繫之必要。是由前揭對話紀錄,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有代辦貸款管道,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應非虛構。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林暐書」時,其主觀上應無認識或預見「林暐書」係正在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至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1郭懿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2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與郭懿萱聯繫,佯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6日18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2呂明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與呂明哲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6日18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3魏苡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許,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與魏苡安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必須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A帳戶。4林朱豐(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5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與林朱豐聯繫,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自動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6日18時26、44分許起,分別匯款2萬6136元、1萬9000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B帳戶。5周圃賢(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9時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與周圃賢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6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0902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6楊小嫄(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9時許,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與楊小嫄聯繫,佯稱系統出錯導致重複出貨,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6日20時8分許,匯款2萬0010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7彭文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5時59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彭文郁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6日19時48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卷宗目錄代號: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1015號卷,下稱「偵1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3281號卷,下稱「偵2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6853號卷,下稱「偵3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36911號卷,下稱「偵4卷」。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審金訴406號卷,下稱「審院卷」。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金訴535號卷,下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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