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宏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宏哲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先生」)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雙慶門市,依「楊先生」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志豪 」之成年人(下稱「王志豪」),供「楊先生」、「王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並於翌(3)日以電話告知「楊先生」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蔡家蓁 、 林婉 媛、 謝天 祥、 胡鈞 凱、 謝絲羽 , 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蔡家蓁、 林婉媛 、 謝天祥 、 胡鈞凱 、謝絲羽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蓁、林婉媛、謝天祥、胡鈞凱、謝絲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宏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2月2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卡寄送予「王志豪」,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楊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借款,代辦公司的人跟伊聯絡,說隔天會有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伊照會,之後確實有銀行人員打電話來跟伊照會,伊有去查來電顯示的號碼的確是銀行的電話,銀行人員說伊的貸款可以通過,其會再請代辦公司人員跟伊聯絡,並請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給代辦公司人員,伊才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伊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8分許,依「楊先生」之指示,經由快遞業者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送給「王志豪」,並於翌(3)日於電話中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楊先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
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02至103頁、第1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第44頁反面),並有宅急便存根聯1紙(見偵字卷第66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3份(見偵字卷第12頁、第27頁、第50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蔡家蓁、林婉媛、謝天祥、胡鈞凱、謝絲羽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辦開立之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家蓁、林婉媛、謝天祥、胡鈞凱、謝絲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蔡家蓁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15頁及反面;證人林婉媛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證人謝天祥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53頁及反面;證人胡鈞凱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證人謝絲羽之部分,詳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字卷第62頁、第77頁)、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卷第8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金融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為高中畢業,曾在宅急便及房仲業工作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2頁),則依被告之社會閱歷,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伊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可以透過伊的金融卡存提款,伊有聽說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存提不法資金之帳戶,伊沒有辦法限制對方不去使用伊的帳戶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第45頁),足認被告已得預見上情,仍將其所申辦開立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王志豪」及「楊先生」,容任「王志豪」、「楊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無條件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三)雖被告辯稱係看到自稱是銀行人員之來電顯示號碼為玉山銀行的電話號碼,相信對方是玉山銀行之員工,方提供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王志豪」及「楊先生」云云,然金融機構審核是否准予貸款之首要條件即為申請貸款人須有還款能力,金融機構須透過申請貸款人提出之薪資收入、存款金額或其他財力證明評估該申請貸款人是否有相當資力足以償還貸款,且金融機構亦會再透過對保程序向申請貸款人核實其提出之相關財力證明之正確性,以確保申請貸款人有相當之信用資力,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且被告自承其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檢附薪資證明等語(詳如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對此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身的信用有瑕疵,伊想說伊直接向銀行申辦貸款應該不會過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被告既然知悉依其信用評等狀況,金融機構不會貸款予其,則衡情他人亦無以合法手段代被告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之可能,況倘若致電予其之人為玉山銀行之員工,其本應確實地替玉山銀行審核申請貸款人之信用資力,且被告與該致電予其之玉山銀行員工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該玉山銀行員工豈有可能甘冒涉犯刑法背信、詐欺取財等刑責之風險聯合代辦業者替被告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向其自身服務之銀行申辦貸款,凡此俱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事理常情相悖,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戶頭剩300元,伊就去刷卡消費剩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益徵被告就其上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1次提供如附表「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蔡家蓁、林婉媛、謝天祥、胡鈞凱、謝絲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社會上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錢損失,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供犯罪所用之金融機構帳│詐騙金額││││││戶│(新臺幣)│├──┼────┼───────┼───────────┼───────────┼─────┤│1│蔡家蓁│104年12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985元││││下午5時3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家│之帳戶││││││蓁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將其購物設定成分期│││││││轉帳,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家蓁│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開立│49,986元│││││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5日晚間6時23分許、同│戶││││││日晚間6時30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上海路│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開立│19,986元│││││交岔路口,依指示以網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戶││││││入被告開立之右列帳戶內│││││││。│││├──┼────┼───────┼───────────┼───────────┼─────┤│2│林婉媛│104年12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開立│29,985元││││下午2時43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30,000元│││││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婉│戶││││││媛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將其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婉媛│││││││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5日晚間6時33分許、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28│││││││號及臺北市○○區○○街│││││││22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右列帳戶內。│││├──┼────┼───────┼───────────┼───────────┼─────┤│3│謝天祥│104年12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9,985元││││晚間6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郵│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天│之帳戶││││││祥謊稱網路購物訂購設定│││││││有誤,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天祥│││││││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5日晚間7時2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右列帳戶內。│││├──┼────┼───────┼───────────┼───────────┼─────┤│4│胡鈞凱│104年12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 南桃 │29,987元││││晚間7時許│購物賣家及銀行人員,於│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胡鈞│8318號帳戶││││││凱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胡│││││││鈞凱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5日晚間8時4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屋鄉之│││││││頭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右列帳戶內│││││││。│││├──┼────┼───────┼───────────┼───────────┼─────┤│5│謝絲羽│104年12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南桃│10,218元││││晚間7時3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銀│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謝絲│8318號帳戶││││││羽佯稱因電腦設定之疏失│││││││而將購物設定成重複購買│││││││,須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致謝絲羽 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5日│││││││晚間8時5分,在臺北市│││││││士林國中附近,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