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
,借款期間自8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利息週年
利率5.65%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29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295,756元,尚欠
款170,6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
、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26920號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