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即債務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截至民國105年12月5日止於金融機構授信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473,000元,另積欠非屬金融機構債務至少達3,208,894元。而相對人現有資產價值約僅74,235,331元,又有退票記錄至少91張,該債務數額已逾相對人之總資產價值甚多,故相對人現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然因相對人上開所有資產價值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破產法程序所準用,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亦有明文。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準此,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固於聲請狀中以相對人「105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載之不動產價值,及相對人「104年度財務報表」所列載之轉投資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等情,予以估定破產財團之總價額為74,235,331元云云。惟聲請人前述所提資料尚不足以正確評估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因不動產須扣除別除權部分後仍有剩餘者始能列入破產財團,又相對人除不動產及轉投資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是否有其他財產價值亦屬不明),以致本院無從核定其價額,亦不能判定相對人究竟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其債務之境地,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9頁)。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消極於106年1月9日陳報相對人「100年至104年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75至151頁),復於106年1月17日具狀表示因相對人亦自行聲請破產,刻由本院以105年度破字第16號破產事件受理在案,請求予以併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頁),惟除上開數語以外,並未就附件所示事項為任何積極說明,本院雖於107年2月7日函覆聲請人礙難併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於收案後已定期調閱上開事件卷宗資料持續參辦,直至該案卷宗資料大致調查齊備,本院遂於107年7月23日再度發函予聲請人,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繳交150元光碟複製費用以取回該案卷宗資料之電子掃描檔(該案卷宗資料截至發函日止已累積至卷七,為節省聲請人閱卷時間,本院已將之掃描成電子檔備用),並應根據閱卷內容於107年9月15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7年7月27日收函後(見本院卷第171頁),迄未繳納光碟複製費用,亦未曾聲請閱卷,又逾期未予具狀補正任何說明,顯見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及通知後對於本院命補正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調查及確認相對人所有之資產價值扣除別除權後,是否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具備法定要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件:
一、提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內容應記載:
㈠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存
放地點及確實存在之等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並陳明存款行庫、帳號、戶名,以供本院另行發函調查。
㈡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㈢如為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財產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請列出明細。
㈥請提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交易市值證明資料,並逐一書面說明各筆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為何(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㈦如有設定信託之財產,請信託之財產種類、數額、現值、信託原因詳述,並提供佐證之文件。
㈧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固定資產(如房屋建築、
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通訊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及商品存貨等財產價值及估價之依據(提供證明文件)。
二、提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清冊」,其上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並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加以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提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清冊」,應區分優先債務人及普通債務人,並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務人、債務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及數額、債務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執行清償情形等內容,並檢附各項之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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