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再審聲請人 李懷義 再審相對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之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裁定為其對象。」(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應準用關於再審之訴程序之規定,但亦僅在性質許可範圍內,始有其準用,應不待言。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不服之對象,又係裁定,法院對於其聲請之裁判,無論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雖用「再審之訴」字樣,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並應以裁定為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主張略以: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確定裁定未參考民國107年2月27日再審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其中記載「...該牆面即會自行倒塌,拆除公司對於此牆面僅為清運工作」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有待查證與確認;另記載「...獲回答該牆僅需用一趟車之清除費用,金額為新台幣4000元」之內容,據此拆除系爭建物公司確實將不屬於聲請人應拆除的部分拆除並清除,而將非屬再審聲請人應承擔之費用,計入申報之拆除工程費用,此一證據未在之前裁定之過程中被參考過,屬新事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為將本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確定裁定廢棄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揭107年2月27日再審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既屬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裁定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後始存在,自非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有陳述意見狀、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卷),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將不屬其應承擔之費用,計入申報拆除工程費用之事由,聲請人亦已於本院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裁定前主張,並經本院審酌,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卷案屬實,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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