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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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盛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具保人 陳靜如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靜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盛傑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於民國106年12月2日通緝到案,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靜如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1至33、36頁及反面)。
三、茲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庭,然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7日、4月11日、5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皆不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46至47、49至50、64至68、74、87至91、100頁),復經本院囑警於107年7月18日準備期日前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回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函、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訪表可憑(本院卷四第114、115頁反面、118至125、127頁),且本院亦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107年7月18日準備期日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供參(本院卷四第106至106之1、129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至被告就上開107年4月11日、5月16日及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固均提出請假狀並附具於上開期日當日由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四第84至85、101之1至101之2、131至132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依序因「甲狀腺亢進」、「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咳嗽全身痠痛」、「左足踝扭挫傷」等症狀就診,醫生囑言繼續門診治療並休息等情,然均未言及被告因之有何不能自主行動或無從經人協助到院應訊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已因上開病症,而達無法到庭應訊之程度,皆不得作為被告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