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 邱金松 (即 張保妹 繼承人)
邱其涌 (即張保妹繼承人) 張明珠 (即張保妹繼承人) 張雪珠 (即張保妹繼承人) 邱燕秋 (即張保妹繼承人) 張美珠 (即張保妹繼承人) 邱雪美 (即張保妹繼承人) 張堂錦 張恩誌 張鴻源 (即 張滿字 、 張文興 繼承人) 張惠美 (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 張堂珍 (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黃 張月團 (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劉 張月圓 (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 張堂富 (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 張美麗 (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 張淳滿 張稽堂 張堂治 張天 爵 張天炙 張天與 張天授 張天梓 張黎蘭妹 張元鳳 張堂光 張世謙 陳金騰 張堂涌 被告 張堂盛
張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61,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049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3日送達原告邱金松、 邱其湧 、張雪珠、邱燕秋、張美珠、張堂錦、張惠美、張堂珍、 黃張月團 、張美麗、張淳滿、 張天爵 、張天與、張天授、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陳金騰、 張堂湧 ;於107年8月6日送達原告張鴻源、張堂富、張天炙;於107年8月13日送達原告張天梓;於107年8月17日送達原告張明珠、邱雪美、張恩誌、劉張月圓、張稽堂、張堂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