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史耀綸 法定代理人 蔡青青 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九行理由欄七關於「133,88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6,279元」;原判決附表計算式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計算式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五頁第九行理由欄七關於「133,881元」、附表計算式之數字記載,經核對後,有誤算及誤載之錯誤,基上,原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占用人│占用期間│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使用年數││││=應繳納補償金│├─────┼────────┼──────────────────────┤│史耀綸│自99年7月15日起│86,279元│││至103年12月31日│計算式:40,275元×29㎡×5%×170/365日數)+│││止│(40,275元×29㎡×5%×2年)+(39,600元×29││││㎡×5%×2年)=258,836元,依其持分1/3計算,││││故為86,2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