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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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址在高雄縣○○鄉○○路○○○號一樓建彰煤氣灌裝行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僱用 袁建 評從事駕車載送瓦斯鋼瓶之工作,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之雇主, 袁建評 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嗣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袁建評在工作中因搬運瓦斯鋼瓶不慎受傷,致受有左橈骨端骨折之傷害,甲○○竟於袁建評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之醫療期間,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與袁建評之勞動契約。嗣經袁建評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未能成立調解。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不得在勞工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辯稱:袁建評工作不力,載送鋼瓶至檢驗廠,但不卸貨接受檢驗,又弄壞客戶之物品,開關亦不關好,且私自調換客戶之鋼瓶等情事,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告知袁建評工作至九十年八月底為止,以後不用來上班,並於九十年八月底親自交付資遺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給袁建評收受,但他未經我同意,擅自於九十年九月一、二日至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自行引導我兒子 洪堂元 至客戶處,雖然袁建評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受傷,但當時他已經離職,其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在袁建評受傷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設址在高雄縣○○鄉○○路○○○號一樓建彰煤氣灌裝行負責人,其營業
項目為:液化石油煤氣分裝儲存業務液化石油氣買賣銷售業務高壓氣體(液化石油氣)之容器儲存(桶裝瓦斯)液化石油氣爐具及附屬材料之買賣前項產品進出口貿易之業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僱用勞工袁建評從事駕車載送瓦斯鋼瓶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自承,被告開設健彰煤氣灌裝行,其主要經濟活動為液化石油煤氣分裝儲存業務,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第D大類(水電燃氣類)之4200細類(氣體燃料供應業),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勞動字第0910030630號函附卷可憑,被告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之雇主,袁建評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應可認定。又勞工袁建評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受傷,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約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袁建評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指訴:我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工作時受傷,當天先到奇美醫院,之後又到高新醫院就醫,高新醫院預估要治療三個月,甲○○通知我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去領取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時,突然交給我資遣費三萬元等語綦詳。雖被告辯稱勞工袁建評工作不力,載送鋼瓶至檢驗廠,但不卸貨接受檢驗,又弄壞客戶之物品,開關亦不關好,且私自調換客戶之鋼瓶云云。然據證人即合興鋼瓶檢驗廠負責人 梁智強 於告訴人袁建評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民事訴訟中到庭結證:袁建評為健彰煤氣行司機,負責開車送鋼瓶至檢驗廠檢驗,袁建評送到檢驗廠後,我也會幫忙搬鋼瓶,但袁建評卸鋼瓶之動作較慢,每月約負責送三至四次,健彰煤氣行亦有其他司機負責送鋼瓶,但袁建運送次數較多,若我發現送貨單上記載之鋼瓶公司名稱、數量與實際送貨之數量不同時,我會要求退回,但我不負責核對鋼瓶之新舊,袁建評送貨間,甲○○有反映袁建評送回之鋼瓶與送出之鋼瓶新舊不符,袁建評送貨時,甲○○反應鋼瓶新舊不符之比率較其他司機為高,我最後一次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現鋼瓶與清單不符而退回等語,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岡簡字第四0九號核閱屬實,並有影印之卷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以下)。依證人梁智強上開所證,其雖曾接獲被告反應鋼瓶遭調換云云,惟其既不負責核對鋼瓶新舊是否相符,是亦無從證明袁建評確有調換新舊鋼瓶,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且依梁智強所證,亦僅能證明袁建評卸貨動作較慢,但不能證明袁建評確有不幫忙卸貨或損壞物品、未關好開關之情事,是此亦不能證明袁建評確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從而被告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給付袁建評資遣費三萬元,不能據以認定袁建評合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底或九十年九月五日交付資遣費三萬元予袁建評,已如前述
,至被告有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明確告知袁建評工作至九十年八月底為止一節,被告與勞工袁建評雙方各執一詞,雖證人即被告之子媳 嚴淑美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甲○○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叫我寫好袁建評資遣費三萬元之薪資袋,我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至公司見到已離職之袁建評還在公司,與袁建評發生爭吵,九十年九月五日我發薪水時自行作主,未經甲○○之同意,為了息事寧人私下墊付九月一日及九月二日二天二千元薪資給袁建評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洪堂元亦證稱:袁建評已於九十年八月底離職,袁建評自己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主動幫我帶路去找客戶等語(見原審卷卷第四十一頁以下、第七十九頁以下)。然勞工袁建評既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無論被告於何時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均對勞工袁建評不生任何效力,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自陳:公司帳目需經我過目,我交待嚴淑美將袁建評的薪資計算至九十年八月底等語,而證人嚴淑美亦證稱:我負責計算員工薪資,寫妥薪資袋,再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再由證人嚴淑美製作之九十年八月份薪資袋觀察,其上除記載袁建評應領取之九十年八月份薪資外,另加計九月一日及九月二日薪資共二千元,足證建彰煤氣分裝行由被告負責經營,且財務、員工薪資等事務均由被告親自管理,若非袁建評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實上班工作,身為被告子媳之證人嚴淑美豈會擅自作主,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墊付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二日薪資予袁建評之理。再者,若袁建評已被告知工作至九十年八月底,且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底終止勞動契約,豈會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二日繼續至公司工作,尚且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洪堂元一起前往客戶處,甚且從事搬運鋼瓶之工作,證人嚴淑美、洪堂元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當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明確告知袁建評工作至九十年八月底為止,並於九十年八月底給付袁建評資遣費三萬元等情,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袁建評指訴其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在勞動契約存續中,因搬運瓦斯鋼瓶不慎受傷,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終止與袁建評勞動契約,應可採信。
㈢袁建評於九十年九月二日於搬運瓦斯鋼瓶時,因職業災害受有左橈端骨折之傷害
,在高新醫院接受治療需三個月始能治癒等情,此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奇醫字第0721號函附病情摘要、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成附醫醫事字第1491號函、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新人字第91011號函附病歷摘要表各一份、門診掛號收據九紙、奇美醫院收據收據二紙、高新醫院收據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勞工袁建評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竟於勞工袁建評九十年九月二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於醫療期間中之九十年九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事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援引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惟於原審法院已補正,有補正書一份在卷可憑)。
四、原審因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無視於勞工權益之保障,不知加強勞雇雙方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挾其經濟強者之優勢,於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違反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之折算一日之標準,並敘明如後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併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涉有有同法七十八條罪嫌部分係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惟與右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事後已與勞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在勞工袁建評搬運瓦斯鋼瓶不慎受傷後,無故終止與袁建評之勞動契約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而認被告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另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云云。經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人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始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本件被告係無故辭退勞工,為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與同法第十七條所規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㈡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係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發生準用之效果。至於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但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較諸無故辭退勞工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輕,但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僅就前者設刑事處罰之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已慮及若雇主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尚稱周全,上開刑罰規定之失衡,或因立法疏漏,但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勞動基準法既對此情形未設刑事處罰,自難課以刑事責任。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被告違反同法第十三條,觸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法官陳啟造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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