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安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韋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因聲請人另以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調卷執行完畢,本院執行處無從撤銷執行命令)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台南育平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四號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信函後已逾二十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0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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