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劉訓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五萬零一百九十三元,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