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南縣後備司令部三軍動員部隊博愛九四○三號點閱召集應召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八鄰尖山九號之住處,由與其同住之祖父 陳金源 代為受領由臺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至臺南縣新營市埤寮里五十九之九號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報到之點閱召集令(召集令符號:博愛九四○三號、召集令編號:○○○六)後,陳金源並轉交前揭召集令給甲○○,詎甲○○竟於上開應報到時間,並未前往上開營區報到,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金源於警詢之證詞。
(三)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新營分局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點閱召集令回執單及臺南縣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查詢主檔可下令人員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參加點閱召集,所為影響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