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質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⒈「貸款新臺幣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部分更正為「貸款新臺幣三十一萬二千元」。
⒉「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六巷四號三樓住處」更
正為「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三巷一六弄二四號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卷附還款紀錄查詢表、問題案件訪查表、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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