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自動到案,且又因身染愛滋病,而臺灣臺南看守所亦無相當之醫療設備得以治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嗣因覓保無著,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羈押在案。嗣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看守所意見,被告確實已罹患「愛滋病感染」,該所目前無專科醫師,更缺乏足夠醫療資源,難以給予妥適之照顧,僅能以戒送外醫處理等情,有該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南所衛字第○九四○○○○四八九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係先諭知被告得以五萬元交保、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完畢以及上開臺灣臺南看守所之回函意旨等情,認被告甲○○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被告甲○○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