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行經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一七之二七號前,與由 鄭嘉賓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更正為「於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一七之二七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由鄭嘉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固於警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不諱,惟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自認未酒醉,應該可以將朋友平安送到家中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條款,係一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一空白立法之形式,係由執行之主管機關制訂一明確之標準,作為執行之依據。查該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邀集相關機關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決議,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表一紙在卷可稽,已逾前開標準,且其倒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更難謂其可安全駕駛,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被害人鄭嘉賓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六幀存卷足憑。被告服用酒類,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