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江永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67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週年利率14.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67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10萬2567元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20%之違約金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徵收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