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藍寶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斗南鎮西伯30之2號,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證;至原告主張被告住所地為高雄縣○○鄉○
○街○○號等事實,因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既未在該址收
受本院辯論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參照),原告復又不能釋
明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被告之
住所地,是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