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苗栗縣○○鎮○○路○○○巷○○○弄
○○號、屏東縣○○鄉○○街○○○巷○○號、臺南縣新營市○○
路○○號之10(7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法
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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