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搶奪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五具,致原告之財產受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甚詳。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被告被訴強盜案件,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在案,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茲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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