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1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6月;又因肇事逃逸罪,經同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三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3號裁定減刑併定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
本罪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布丁」之成年男子(下稱「布丁」),所出借懸掛JN-4597號車牌在原車籍為6262-S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馬自達廠牌、2007年份、淺灰色、引擎號碼:00000000D號、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JN-4597號2面車牌為 蕭艾美 所有,於民國88年間,交給新竹市香山區某不詳汽車保養廠報廢處理而不知去向;該自小客車則為乙○○所有,於98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附近某處,向「布丁」借得代步使用。嗣於同年7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另案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自小客車一輛、作案用鑰匙1隻及汽車車牌00-0000號兩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布丁」借用該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需要載我太太去產檢,「布丁」說有一台車沒有使用,可以先借我開,他說這台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之權利車,我想說不要讓銀行的人碰到就好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蕭艾美、乙○○及證人 余文欽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余文欽之證述,被告在被查獲之第一時間並未供述該車係向「布丁」所借用,而是事後在警詢所供陳,已有違常情(見偵卷第66頁)。再者,關於「布丁」之連絡方式,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後於偵訊中又改稱為「0930」開頭之電話,亦證被告之供詞多所不符而前後矛盾(見偵卷第12頁、第57頁),復經本院查詢「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 范桂花 ,門號狀態為「無法接聽」等情,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亦無法特定「布丁」為何人。綜觀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綽號「布丁」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僅認識一年而並非熟識,而被告於借取上開機車時復未向「布丁」拿取行車執照以供為警臨檢時證明之用,於通常情形,如該車確為綽號「布丁」之人所購得之權利車,「布丁」豈會輕易將價值不菲之車出借予交情不厚之被告使用,而被告又豈會不拿取行車執照以供備用查驗之理,事後又查無此綽號「布丁」特定之人?由此可徵,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明知係來路不明,而自「布丁」處收受後,留供己用之物。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失車唯讀按鍵基本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辯稱均顯悖於常情,要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94年1月3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
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惟兼衡其所收受贓物價值非高,且該贓車及車牌兩面業經起獲,分別由被害人乙○○與蕭艾美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隻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