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97年7月8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一部(如附件:含當事人欄、案由、主文及事實)刊登於中國時報(刊登尺寸:16公分×5公分)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一部(如附件:含當事人欄、案由、主文及事實)刊登於中國時報(刊登尺寸:16公分×5公分)全國版報頭下方一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明知「NEWERA」、「59FIFTY」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藉由網際網路,查知大陸地區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賣上開商標之運動帽,被告未曾前往大陸地區實際接觸查定該大陸人士所販賣之運動帽,亦未要求其提供經合法授權製造或販賣之證明,且該大陸人士之販售價格及運輸包裝方式,亦與商標專用權人常用方式顯不相當,已明知大陸人士所販賣之運動帽係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5年初某日起,未得原告同意,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仿冒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後,即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levishop2004」為交易平臺,刊登仿冒商標商品,公開供不特定人士下標選購,待得標買家以ATM轉帳成功後,再以郵寄方式寄送,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謀利,至今已賣出1,000多件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嗣於96年6月7日遭警查獲。
㈡因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行為,致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受有損
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500倍之賠償金額82萬5000元(計算式:550×1,500=825,000),並得請求被告以將本件刑事判決登報之方式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因無固定收入,且有負債,為清償債務,始鋌而走險,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被告收入有限,且父母年邁多病,實無資力賠償原告提出之條件。希望原告能網開一面,同意與被告簽訂切結,被告將來不再侵犯原告之商標權。
三、證據:提出執行命令、殘障手冊、藥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上易字第153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98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訴易字第1609號等刑事卷宗全部(共6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NEWERA」、「59FIFTY」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產品運動帽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初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仿冒上開商標權之商品運動帽後,即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levishop2004」為交易平臺,刊登仿冒商標商品運動帽,並提供帳號,公開供不特定人士下標選購,待得標買家以ATM轉帳成功後,再以郵寄方式寄送,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運動帽謀利,至今已賣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運動帽1,000多件,嗣於96年6月7日17時25分許,遭警方於臺南市○○路○○○號4樓即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運動帽384頂,侵害原告上開商標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000元暨其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書內容一部登報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能力給付,希望能與原告以切結方式處理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NEWERA」、「59FIFTY」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帽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產品運動帽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初某日起,自大陸地區擅自輸入仿冒上開商標權之商品運動帽後,即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levishop2004」為交易平臺,刊登仿冒商標商品運動帽,並提供帳號,公開供不特定人士下標選購,待得標買家以ATM轉帳成功後,再以郵寄方式寄送,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運動帽謀利,至今已賣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運動帽1,000多件,嗣於96年6月7日17時25分許,遭警方於臺南市○○路○○○號4樓即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運動帽384頂各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乙份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刑事案件96年8月22日、發文字號:保二㈠⑶警創字第00960008144號報告書、被告之網路拍賣廣告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為被告甲○○所不爭(偵卷第1頁、第13頁至第16頁、警卷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甲○○因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上易字第153號違反商標法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行為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扣案之運動帽經原告委任之鑑定人JosephFrederick予以辨識後,認係仿冒商品,此有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本院刑事卷第83頁、第92頁至第100頁),且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進行勘驗結果,認定扣案運動帽有多項標準不符合真品運動帽所載之辨識方法,確實為侵害原告同一商品所使用之相同註冊商標,乃仿冒之運動帽,此亦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刑事卷㈡全卷),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甲○○之上開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已違法侵害原告之上開商標專用權,二者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查被告於警訊時曾自承已賣出1,000餘頂,而扣案之運動帽達384頂,被告雖自稱以300元價格買入,但於警詢時曾自承最高1件拍賣到1,000元,最低拍賣到1件100元(警卷第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稱其在網路上販賣上開帽子係1元起標,無固定價格,由巿場機制來決定售價,平均每頂約賣500至600元之間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77頁、第178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稱每頂賣500元(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每頂300元購入,依目前市場景氣低迷之情況下,其於本院主張每頂以500元出售,較為可信,且被告自承僅出售1,000餘頂,被扣押運動帽之數量亦僅384頂」各情,認原告之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00倍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500元×1,00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商標法第64條「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規定,將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判決書之一部(如附件所示)登報,於法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