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7號聲請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9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425號裁定、94年4月22日及94年5月24日本院94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執行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台鳳高爾夫球場會員權利暨勞工福利保障協議書」,近似於經營權之買賣,乃債權關係,而執行法院依民法第
866條規定,所得除去之權利,應僅限於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用益物權,如屬債權關係,因無登記公示對世效力,即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排除。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425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認民法第866條規定所稱「其他權利」,係包括使用、收益之權利,不以物權為限,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㈡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2項規定,拍賣不動產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未將拍賣標的物實際供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及經營主體變更應受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載明,可能影響買受人繼續合法經營高爾夫球場及原會員之權利,亦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撤銷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諭知點交及除去執行債務人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標的物所約定管理使用權之處分,及命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應諭知不點交,並載明拍賣標的物供經營高爾夫球場使用及經營主體變更應受相關法令限制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業經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時,援為再抗告理由,為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聲請人94年6月17日提出之再抗告理由狀及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89號裁定附卷可稽(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89號卷)。是聲請人就已依抗告主張之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