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於92年12月1日曾盜刷國民旅遊卡,虛偽領取強制休假補助費,因而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甫於94年7月2日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茲其於短短2年內觸犯
2件偽造文書行為,顯非一時失慮,原審諭知緩刑,尚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尚不得就法院刑罰權之正當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於短短2年內觸犯2件偽造文書行為,顯非一時失慮,原審諭知緩刑,尚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依上開判例要旨,已難謂合。
(二)又被告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在職期間功賞甚夥,表現良好。茲為求績效,一時失慮始罹刑章,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直承犯行不諱,且現已退休,此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原審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其自新向善,應屬合法妥適。
四、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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