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2號、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凌晨
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崙國中側門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適有 陳裕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同一地點而煞車不及,陳裕文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以致陳裕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腫脹、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3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裕文之父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指訴,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黃春生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幀可資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該車迴轉至路中,致被害人陳裕文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陳裕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腫脹、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並有偵查卷所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陳裕文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偵訊,此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春生到庭證述無訛,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無和解誠意,原審僅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然過輕及本件係經路旁販售滷味名為「阿義」之攤販老闆,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電話報案,警方因而知悉被告之犯行,則因本件被告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行,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刑責,尚有違誤等詞,惟查本件案發後,雖由「阿義」報案,但警方無從知悉誰為肇事者。而警方到場後,被告立即向警員黃春生坦承肇事,已經證人黃春生證述屬實,自屬符合自首要件,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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