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8月7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3年8月7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後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粉末5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6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記載為:「自93年8月
7日止回溯26小時起,至93年8月6日下午4時起回溯26小時止」,其開始施用之時間反較結束之時間為後,顯然矛盾,經檢察官於原審確認起訴範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係就起訴範圍予以補充及確認,並不影響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驗後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0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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