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4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8219、883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之犯意,於93年11月7日中午1時許起,至94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內),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及其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1次。嗣於93年11月8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四巷21號 蕭樹才 住處內,與蕭樹才、 黃淑女吳寶龍 、張健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一併為警查獲,經採集甲○○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又於94年8月3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44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9月2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經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覺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塩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被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1月19日編號00000000、94年9月12日編號A00000000、94年9月12日編號A00000
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7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提起公訴,經原審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起訴事實(93年11月7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4年9月2日施用海洛因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審僅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量刑過輕不當,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㈡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施以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起訴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施用毒品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原審94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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