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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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498號中華民國8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自訴部分撤銷。
本件丙○○、甲○○○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由律師代理,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自應適用。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始可。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時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雖有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惟自訴人既選採自訴方式(此亦可向檢察官告訴,行公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仍宜採肯定見解為是(最高法院93年7月27日9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在民國92年9月
1日前已提起自訴者,而於其後第一、二審理時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12月14日93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二、經查:自訴人丙○○、甲○○○前於84年8月1日向原審對被告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考;該案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嗣因自訴人於本案發回更審後,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本院乃酌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分別於94年4月13日及94年4月19日送達自訴人,有該命補正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該命補正之期間應於94年
4月29日到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上開得為補正之期間,依上揭規定,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
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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