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⑴關於被告甲○○之主觀犯意,補充為「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機動車輛,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⑵關於被告飲酒過量因而不能安全駕駛,肇致交通事故之證據部分,並補充 陳宇廉黃進松 之供述,以及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事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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