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玉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0年之不詳時間,承受原係 賴金敏 參加,由甲○○擔任會首所召募之會期自90年1月20日起至92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晚上,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開標,共31期,每期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依該互助會協議,會員應於得標時,以得標會員名義簽立本票交由會首收執。嗣乙○○因需資金週轉,竟先於90年7月19日,在高雄市旗津區某不詳刻印業者處,委託該不知情之業者偽刻「賴金敏」印章1枚備用。繼於同年月20日,在甲○○住處,以賴金敏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後,明知未得賴金敏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投標當日晚上某時,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在本票上「出票人」欄偽簽賴金敏姓名、地址,持該偽刻之「賴金敏」印章,蓋在出票人欄下方,及於其下按捺指印各1枚之方式,偽造賴金敏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0年7月20日,票面金額43萬元,票據號碼為NO325414號之本票1紙。嗣於同年月22日,持之前往甲○○上開住處,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嗣於同年12月間,乙○○未依約繳交會款,經甲○○向賴金敏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有關被告以「賴金敏」名義得標後,交付其發票人為「賴金敏」之本票1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1、2頁,此項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及告訴人均未指該陳述作成時有何不當取證之情況,本院認以該項陳述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賴金敏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情,亦據證人賴金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4年偵緝字第370號卷第35頁,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項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及賴金敏名義之票號:NO325414號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當事人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此項文書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賴金敏」名義之本票,並持交告訴人收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賴金敏」之署名,並偽造「賴金敏」印章而蓋用「賴金敏」印文、指印於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賴金敏之印章,就此偽造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查被告係因互助會關於標會後取得會款之協議,及需求款項,一時失慮,且不因諳違法之嚴重後果而認以「賴金敏」名義開立本票後,僅事後持續繳交會款,即不會遭查覺,乃於未得「賴金敏」授權同意下,冒用「賴金敏」名義偽造本票,已與一般惡意、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有別;況被告所偽造之本票係供會首作為履行合會債務之擔保,並非為支付或信用工具而於社會流通之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害人賴金敏於原審亦表示告訴人未對之求償,無任何損害等情,如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毋寧過重,於此情輕法重之情形下,其犯罪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條漏引,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未經賴金敏同意,即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不僅有損於賴金敏本人及告訴人,更破壞民間合會交易之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取得之金額為4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且本票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賴金敏」署名、印文、指印各1枚,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偽造之「賴金敏」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支付告訴人10萬元及面額4萬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益見被告確有悔意,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因一時資金需求,情急失慮,致觸刑章,固有不當,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有可憫恕之情,其事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均如上述,已深有悔意,再經受本件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