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宜芳 被告 陳芳昌 被告 陳美惠 被告 陳芳德 被告 陳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案外人 陳曾秀珠 於民國(以下同)8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陳芳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580,000元,惟被告自90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324,766元,並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7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未清償,並已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614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原告執此執行名義聲請對案外人陳曾秀珠及被告陳芳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1年執菊字第18972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陳芳昌、陳美惠、陳芳德、陳芳隆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木旺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上開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且被告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代為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則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又未能協議分割,被告陳芳昌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告陳芳昌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被告陳芳昌對被繼承人陳木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三、此外,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代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被告陳芳昌既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非不得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並無損於被告陳芳昌權益,且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可資參照。益徵,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芳昌提起本訴,確屬有據。
四、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等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均分乙節,此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相當,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是以,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要屬公平。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五、聲明: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證據:
(一)鈞院90年度促字第4614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影本。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菊字第18972號債權憑證影本。
(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
(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
(五)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六)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八)公司變更登記表。
(九)財政部函。
(十)繼承系統表。
(十一)戶籍謄本5份。
貳、被告陳芳德、陳芳隆未作何聲明,陳稱:我們的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
參、被告陳芳昌、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芳昌、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4614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菊字第18972號債權憑證影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5份等件為證,被告陳芳德、陳芳隆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陳芳昌、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