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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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翰因其母親於民國95年9月間受鄰居托育照顧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而認識A女,嗣李俊翰於103年4月間在其住處附近偶遇A女,見A女放學後獨自返家,懵懂可欺,竟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之為下列犯行:
(一)李俊翰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03年4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見A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址詳卷)住處1樓大廳,示意A女隨其至1樓之樓梯間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道(未進入性器),
A女因年齡尚淺,思慮未臻成熟,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任由李俊翰為上開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稱不要而表示要返家,李俊翰即停手讓A女離去。
(二)李俊翰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03年4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見A女在上址住處1樓大廳準備搭乘電梯返家,其與A女共同搭乘電梯至19樓後,即示意A女隨其至19樓之樓梯間,以手撫摸胸部及陰道(未進入性器),A女因年齡尚淺,思慮未臻成熟,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任由李俊翰為上開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表示要返家,李俊翰即停手讓A女離去。翌日A女將上情告知同學轉知導師,導師再通知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母),由A母陪同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A女所稱之人為李俊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母之姓名分別記載為A女、A母,另案發地點即A女住所均加以隱蔽(真實姓名及住所地址均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又本案被告李俊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社區保全組長彭日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又告訴人A女為00年0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密封證物袋),於被告為如上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俊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其以手先後撫摸告訴人
A女之胸部及陰道,各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而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並非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至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所為上開2次猥褻行為,地點不同,且時間已隔數日,並非接續緊密,各次行為顯具有獨立性,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A女為鄰居關係,竟因一時衝動,而漠視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狀況並未臻成熟,竟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並造成A女家庭成員擔心、受怕之困擾,兼衡被告未有使用暴力等危及A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犯罪手段,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胞姐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