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祐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劉祐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與仁雄路43巷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後方超越前方由 林永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祐銘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擦撞林永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手把,林永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劉祐銘於前述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永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祐銘(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交簡上卷第53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認屬適宜,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林永茂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被告前揭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依據。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事故現場照片等件所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在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被告機車之右側手把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則被告顯具疏未注意超車時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且該項過失為車禍事故之發生所不能想像不存在者,是以被告不當超車之行為實係本案擦撞車禍之原因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受傷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過失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係其騎車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是被告之行為當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其機車之右側手把擦撞告訴人之左側手把,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跌倒等情,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8、1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供稱:事實上是我的右側手把擦撞到告訴人的左側手把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2頁),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我當時暈倒,也不太記得左邊或右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均一致表示係被告機車之右側手把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手把,此亦與一般超車時會由左側超車之經驗法則相符,而告訴人亦無法確定是左側還是右側遭擦撞,自不得以其偵查中之證言,即遽認係被告機車之左側手把擦撞到告訴人之右側手把,原審對此事實之認定,與現有之證據相左,已有未合。而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當場支付10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5頁)。原審不及審酌被告調解成立等事實,然本院審理時,已有上述情事變更,即有重為量刑之餘地。原判決因有上述瑕疵,尚難維持,被告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
(四)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仍就學中,準備休學去當兵;父母於被告10歲時離異,雖由父親監護,但實際與母親同住,且母親為聽障人士,名下並無財產;被害人之傷勢除有時會發生癲癇外,沒有其他後遺症;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為從輕量刑並附條件(如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須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吳保任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如本院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第一條之內容):
劉祐銘及 李慈雯 願連帶給付林永茂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1.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拾萬元。2.餘款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永茂指定帳戶(戶名: 鍾先妹 ),共分為二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