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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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 翁惠美
林佳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徐豪鍵 律師被上訴人 陳寶足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後方、面積二十點二六公尺之地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1、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各有應有部分1/6,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違法搭蓋附連圍繞之水泥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而占用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之法定空地,將該空地作為其私自排他性違法使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1樓部分原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當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權人均為 林天泉 (即被上訴人之公公),於民國54年2月15日林天泉與 陳錫銘 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約定由林天泉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參與合建,陳錫銘則出資加建系爭建物2、3樓部份,迨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3樓由陳錫銘取得,林天泉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3移轉登記予陳錫銘。系爭建物5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1、2樓由林天泉之子 林德發 (即被上訴人之夫)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建物登記,而系爭建物3樓則由趙 李寶郁 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建物登記,於57年5月28日又再重新辦理登記,被上訴人係於79年7月14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
1、2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又上訴人翁惠美係於93年8月31日因買賣而自 趙李寶郁 處取得系爭建物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至上訴人林佳育則係於94年1月13日因買賣再自上訴人翁惠美處取得系爭建物3樓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1樓本為林天泉單獨所有,故林天泉於系爭建物之後方空地上搭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係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方式,雖其後將系爭土地1/3移轉登記為趙李寶郁所有,然趙李寶郁對於系爭增建物未有異議,上訴人翁惠美取得系爭建物3樓時,亦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10年來並無異議。系爭增建物在加建系爭建物2、3樓之前即已存在,所占用之土地並非法定空地,且占用土地乃基於共有人分管協議,為有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0.26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2/3(見原審卷第14頁、第17-18頁)。
(二)系爭建物係林天泉與陳錫銘於54年2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林天泉提供系爭建物原1樓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交予陳錫銘出資加建系爭建物2、3樓部分,並約定系爭建物3樓由陳錫銘取得所有權,林天泉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3移轉予陳錫銘,有合作建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
(三)系爭建物分別由林天泉之子林德發及陳錫銘之繼受人趙李寶郁於54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辦理建物登記,斯時,系爭建物1至3樓之面積均為84.5平方公尺(即25.606坪),嗣於57年5月28日重新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家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5頁)。
(四)系爭建物1、2樓被上訴人係於79年7月14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3樓上訴人翁惠美則係於93年8月31日向趙李寶郁因買賣而取得,嗣於94年1月13日上訴人林佳育再因買賣自上訴人翁惠美處取得系爭建物3樓1/2所有權。
(五)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部分?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地即附圖A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茲析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3,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0.26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為系爭建物1樓房屋後方之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占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部分,足堪認定。
(三)而被上訴人辯稱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部分,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林天泉單獨所有,系爭增建物
之興建係林天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之利用,而於林天泉與陳錫銘合建之後,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3移轉登記為趙李寶郁所有,然趙李寶郁並未對系爭增建物有異議,可認有分管約定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未就分管契約成立之時點,及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如何分管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為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僅辯稱分管係事實,上訴人對於系爭增建物數十年來未有意見,顯足認有分管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105頁),已難憑採。況原審雖認定系爭增建物係於50年間所興建,然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出具之系爭建物原始許可工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74頁),經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為核對,可認系爭建物於54年間加建
2、3樓時,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A所示部分),原始設計係留為空地,亦即54年合建時系爭建物1樓房屋後方並未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甚且,系爭增建物部分占用之土地,原始設計係屬留為防空洞,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屋於50年間即合建之前即已興建云云自無可取。更遑論再據以推認系爭增建物現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係於合建之時為林天泉與陳錫銘或其繼受人趙李寶郁所協議分管之範圍,而認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部分,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⑵再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由林德發、
趙李寶郁所共有,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共有人間究於何時成立分管契約,攸關是否業經斯時之共有人全部明示或默示同意之認定,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僅辯稱系爭增建物存在趙李寶郁未有異議,然系爭增建物既無法認定係於合建之時即已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增建物興建之時間顯然不明,原共有人趙李寶郁是否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尚無從認定,更無得推認趙李寶郁對系爭增建物未曾表示過異議,蓋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1、2樓,對於原共有人間之使用情形並無所悉,且趙李寶郁未曾起訴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不當然即可認未曾表示過異議。且縱然可認趙李寶郁未曾表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足認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僅單純沉默未加制止,並非當然生默示同意使用之法律效果。故尚難逕以趙李寶郁先前並未對林天泉或林德發提起訴訟,即認林天泉或林德發與趙李寶郁間有就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之部分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成立之事實舉證。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趙李寶郁先前未提起訴訟,而認趙李寶郁並未曾表示過異議,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於何時已
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領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份。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份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20.2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