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季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假賣車真貸款」之記載更正為「假買車真貸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補充為「 蕭禮材 即通知不知情之經辦公司利笙國際有限公司前來,而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㈢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利笙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福川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劉季鉌委託不知情之代辦公司向告訴人辦理融資借款,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劉季鉌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被告之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機車價款新臺幣9萬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00號被告劉季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某時,以假賣車真貸款之方式,先至蕭禮材所經營之安盛機車行表示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F6A之5室)佯稱為購買上開重型機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亞太資融借款,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約定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共分12期分期繳款,每月為27日應付款7,500元予亞太資融,以此詐術之行使,致亞太資融陷於錯誤,即與劉季鉌簽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劉季鉌用以支付購買上開機車之價金,詎劉季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當場以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重型機車轉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先生」之人,且其後並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予亞太資融,嗣因劉季鉌未繳交本息,且經亞太資融發現該車已於103年
4月18日辦理過戶登記,乃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季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周棟樑 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蕭禮材於偵查中之證詞,(四)機車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台中地區公路監理站機車車號000-000號異動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7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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