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進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足當之,立法意旨係以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示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與他人完成性交易之行為,均不影響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
三、被告利用電腦網路連結,在網路之網站討論區內公開刊登猥褻文字,其內容在客觀上足引誘、暗示促使進入該網站原無性交易慾望之其他不特定網路使用人,因見該文章內容而誘發性交易之慾望,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於網路張貼猥褻之文字供人觀覽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犯刊登使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散布性極強之電腦網路張貼猥褻文字,且可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已足以傳播該不良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張貼之猥褻文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泥水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網站所刊登之猥褻文字之電磁記錄,並無證據顯示目前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1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散布猥褻文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9日16時12分許至同日16時26分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HOME聊天室」之「中部人聊天室」,公開以暱稱「aa」登入,以「可以舔你小穴嗎」、「完蛋了老鱷硬幫幫了」、「可以是你嗎」、「邊摳邊舔小穴喔」、「那可以用包包換嗎」、「喔打手槍先」等語與暱稱「yena」之網友商談性交易之細節等之引誘、暗示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訊息,並足以挑逗他人性慾,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嗣經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雙方上開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刊登上開猥褻文字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是鬧著玩、無聊跟網友亂聊的,性交易3000及物品包包,都是對方提的,伊並未與對方見面或從事性交易,伊無犯意云云。經查,上開文字顯與藝術性、教育性無關,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構成猥褻文字甚明,且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定,並不以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要件,由上開文字顯示,被告既並非以交友為目的,而對暱稱「yena」之網友稱「可以舔你小穴嗎」為性交猥褻行為之要約,且詢問暱稱「yena」之網友「可以是你嗎」後,對暱稱「yena」之網友所回「一次3000」覆以「那可以用包包換嗎」,足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性交易之目的刊登上開文字,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上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對談紀錄、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00000000000號函所附IP登入紀錄檔、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