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6號、103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胡金吉原任職住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住好公司),從事該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內之清潔業務,因而結識同派駐在仁愛院區負責清潔工作並擔任清潔班主任之 陳德政 ,2人原為同事關係。詎胡金吉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離職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仁愛院區之垃圾回收場時,見陳德政在該處工作,遂徒手出拳毆打陳德政之身體,致陳德政受有右頸輕微紅腫之傷害,嗣陳德政前往仁愛院區之急診室尋求協助時,經駐衛警 鄭聖國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按:胡金吉對陳德政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陳德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胡金吉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
據資料,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陳德政原為住好公司之同事,並與
告訴人陳德政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且為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穿著深色上衣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當時僅對告訴人陳德政出言叫囂,並未碰觸伊之身體,更遑論有出拳毆打伊之右頸部位,致伊受有上述傷害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陳德政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且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拍攝穿著深色上衣之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及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6號卷(下稱偵字第208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 蕭善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82頁反面)及證人鄭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9頁),且有本院於103年7月18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內容在案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堪認上情屬實。
2.被告雖辯稱其僅對告訴人陳德政出言叫囂,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德政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發現當日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除對告訴人陳德政有以手比劃及交談等動作外,過程中尚有將身上所背之背包甩在地上,嗣告訴人陳德政轉身背向被告時,即見被告出手推觸告訴人陳德政身體之上背部位,使告訴人陳德政因而往前傾走幾步等情,有本院10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案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德政間之爭執過程中,非僅有言語衝突云云,仍有出手推碰告訴人陳德政身體之舉為是。
3.況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政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係趁其不注意時,從後方出拳向伊右頸毆打1拳等語(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3頁),除與本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結果大致相符外,核與證人蕭善明、鄭聖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一致。衡以證人蕭善明與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政間僅為同事關係,證人鄭聖國僅認識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政,卻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經證人蕭善明、鄭聖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字第2086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該2證人應無須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政臨訟虛構證詞之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政所述之上開被害情節,應屬信而有徵,被告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德政云云,即非可採。
4.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各節,乃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7年
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聲字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而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聲字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離職問題與告訴人陳德政間發生爭執,即心生怨念,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為不該,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陳德政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仍未得告訴人陳德政之諒解,兼衡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9,000元,無他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游雅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陳永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頭戴棒球帽、臉戴口罩並騎乘白色自行車之人非其本人,本件被訴竊盜犯嫌與其無涉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芳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20日16時
許將伊本人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處所,當時自行車並未上鎖,卻於同日21時許發現該車遭竊不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下稱偵字第3326號卷)第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芳停放該處自行車不見之原因,確遭1名頭戴棒球帽、臉戴口罩之人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7時52分許,在該處騎乘離去等情,此有卷附之「大安分局偵查隊九小隊偵辦胡金吉涉嫌自行車竊盜案錄影監視畫面」之列印資料可佐(見偵字第3326號卷第7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芳所證之上開被害情節屬實,可以採信,惟應究明被告是否為該名竊取自行車之人。
㈡關於該頭戴棒球帽、臉戴口罩之人究否為被告本人一節,雖
證人陳永堂於警詢中證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示騎乘自行車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南大廈之人即為被告,案發當日係伊擔任值班管理員無誤,因被告那陣子均有來該處找伊,且該人當時有開口說要借廁所,故可確定是被告本人,伊不知被告當時騎乘之自行車是竊取得來等語(見偵字第3326號卷第7頁),核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字第3326號卷第4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於102年12月19日為員警 何嘉修 對伊詢問並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查訪竊盜案件對象及場所查訪表」之前,該員警未前往對伊查訪本案犯嫌是否為被告本人,伊是因被告常去借廁所才指認照片上騎乘自行車之人為被告;又被告因案發之前常來中南大廈借廁所,且被告前來借廁所時,均將自行車停在大廈建物外,未曾騎乘自行車入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則該證人對「騎乘自行車進入中南大廈之人是否為被告」之證述一節,前後即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陳永堂自承伊之視力不佳,在證人席上無法清晰看見審判長面孔,亦無法辨識當時在旁之證人何嘉修等語,再經本院當庭測量該證人與證人何嘉修、審判長席位之距離僅為159公分、473公分(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反面),衡以證人陳永堂在此一間距下,已無法當庭對在場之人加以分辨,是伊於員警查訪、檢察官訊問時,可否僅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妥為辨識其上之人為被告本人,已非無疑。另徵以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請鑑定被告本人口卡照片(見偵字第3326號卷第11頁)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上所示之人(見偵字第3326號卷第7頁)是否為同一人,亦經該局以103年8月19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覆稱難以比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則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是故,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