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翟亞崙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告 劉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 律師
崔百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7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8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翟亞崙(下逕稱其名)因認:被告劉建宏(下逕稱其名)與翟亞崙為鄰居,二人因劉家飼有多隻大型鳥類及其住處地下室抽風機二十四小時持續運轉,噪音聲響不絕於耳之事,迭有爭執,翟亞崙更因認姪兒自縊乃上述情事所致,而對劉建宏一家心有怨懟;其後,翟亞崙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見劉建宏與家人經過眼前,一時情緒失控,出言指稱劉建宏為殺人兇手、垃圾警察(翟亞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雙方即在新北市○○區○○○街○○號劉建宏住處(下稱案發地點)車道口,發生口角衝突,詎劉建宏竟上前先以雙手壓制翟亞崙上半身致呈彎腰站姿,並揮拳搥打翟亞崙頭、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強拉翟亞崙至車道外巷弄,翟亞崙因此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之挫傷、暈眩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劉建宏構成正當防衛,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規定,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翟亞崙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一五號命令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劉建宏構成正當防衛,復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規定,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翟亞崙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八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與現有卷證不符,且就不利被告之證據,以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論,率爾作成有利被告之處分:
⒈劉建宏提出之所謂手機蒐證影音紀錄(下稱本案影音紀錄)
並非完整,可疑是僅擷取對自己有利之部分。檢察官竟對此不連貫之紀錄全盤接受,並為有利劉建宏之判斷。
⒉由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或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當庭播放之影
音紀錄中,多次聽到劉建宏自言自語稱:「ㄇㄟ、ㄆㄚ、ㄇㄟ、ㄕㄨㄚ、」,亦即不打事情不會解決。可知劉建宏非出於防衛意思,而是出於報復、教訓犯意。但嗣後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一六號案件之勘驗筆錄竟無該等內容之記載,可知劉建宏確有變造擷取證據。
㈡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於已足,其排除之手
段不得過當。翟亞崙僅為一弱女子,相較劉建宏一家人,實屬弱勢,劉建宏大可選擇請警方處理,或由女性家屬帶離現場等較溫和方式處理,劉建宏以「雙手壓制翟亞崙上半身致呈彎腰站姿」並一邊搥打翟亞崙手段,使其受有嚴重傷害,顯有過當。
四、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八、行為不罰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為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所規定。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時之情節而為判斷,不得以侵害與防衛之法益之重輕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翟亞崙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案發地點,確有對劉建宏為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公然侮辱之現時不法侵害犯行。而雖劉建宏以拖拉之方式將翟亞崙逐出其住宅,過程中造成翟亞崙本案傷害,但符合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無過當等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本案影音紀錄,結果略以(僅就本案事發主要經過紀錄):
翟亞崙:「我過來啦」錄影者:「把她(按,指翟亞崙)錄起來」劉建宏:「現在錄起來」錄影者:「不要理他,劉建宏不要理她,把她錄起來」翟亞崙:「來,你過來,你把這個都放出去」錄影者:「把她錄起來,對啦,就放到外面去網路上」翟亞崙:「……幹嘛,在那邊欺負孤兒寡婦很行嘛……垃圾
(閩南語)、俗辣(閩南語)、俗辣啦(閩南語)錄影者:「繼續,繼續罵,再來」翟亞崙:「怎樣,你打死我的侄子還不夠啊」錄影者:「誰打死你姪子」翟亞崙:「你們」錄影者:「我們哪裡打死姪子」翟亞崙:「你們打死我姪子,打了兩巴掌,我姪子就自殺了
」錄影者:「每天吵吵吵吵」翟亞崙:「一天到晚在這邊天天在這邊吵」錄影者:「再罵沒關係」(翟亞崙掀開上衣露出胸罩)錄影者:「再罵,來,好啊,照啊,照啊,照啊,我們趕快
照啊阿」翟亞崙:「你再罵,來照照照,來照啊,照啊,你照啊,來
給你用,讓你們讓你們,照啊阿照」錄影者:「 肖耶 (閩南語)」(翟亞崙掀開胸罩露出胸部並走近錄影方向、進入劉建宏住宅車道)翟亞崙:「怎麼樣就照,就照」錄影者:「把她他攝起來」翟亞崙:「想照」(劉建宏對翟亞崙潑水,並發生拉扯,錄影畫面劇烈晃動)。
劉建宏:「神經病,出去」錄影者:「不要理她,不要理她啦,不要理她,不要這樣起
衝突啦,不要理她,你不要理她啦,不要理她啦,你不要理她啦」且劉建宏將翟亞崙拖出其住宅車道時,翟亞崙不從、復用力掙扎,是雙方有糾纏拉扯之情事,翟亞崙身體因此多次碰撞牆壁。劉建宏亦非十分順利、輕鬆即將翟亞崙逐出。綜上可知,事發當時,翟亞崙之現時不法侵害確甚明顯。而翟亞崙因故與劉建宏一家宿怨深植,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前往劉宅叫罵、挑釁之行為,劉建宏等人均報警處理等節,翟亞崙與劉建宏均不爭執,亦核與翟亞崙之前案紀錄相符。但經劉建宏等人訴請偵辦之後,翟亞崙均無收斂。在此種種前提下,劉建宏於本案中,基於防衛之意思,採取以拖拉之方式,將翟亞崙逐出,揆諸社會一般人之法感情,容不認為過當。雖翟亞崙以上開理由聲請,惟:根據本案偵查卷證,並無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開庭紀錄,翟亞崙是否誤記,不得而知。而根據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之偵查筆錄,雖當日有勘驗影音紀錄(檔案紀錄編號二○三九),惟並無紀錄所謂劉建宏口稱「ㄇㄟ、ㄆㄚ、ㄇㄟ、ㄕㄨㄚ、」之內容。該段勘驗,應係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偵查時勘驗檔案編號二○三六影音紀錄之過程,當庭劉建宏確實向檢察官承認說「ㄇㄟ、ㄆㄚ、ㄇㄟ、ㄕㄨㄚ、」(僅辯稱意思為:如果用打的方是【式】事情沒有辦法結束)。雖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本院另案(一百零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勘驗紀錄中並未紀錄到此言。但查本案卷證,劉建宏所提出之手機影音紀錄共有編號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九號等。而「ㄇㄟ、ㄆㄚ、ㄇㄟ、ㄕㄨㄚ、」紀錄在編號二○三六號之內。本院另案勘驗時未及於該檔案,並非劉建宏刻意偽造變造。且檢察官也不是徒憑本案影音紀錄遽為判斷,而是曾傳喚客觀之目擊者即 李懿道 (下逕稱其名)以釐清事實。根據李懿道之證詞,其目擊經過並未見到劉建宏拳毆翟亞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三八頁、一百零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一六號卷第一五頁參照)。可知,雖劉建宏曾講「ㄇㄟ、ㄆㄚ、ㄇㄟ、ㄕㄨㄚ、」,但容屬情緒之詞,事後也無真的毆打翟亞崙。不能據該等情緒言詞認劉建宏之拉扯非出於防衛意思。再者,依前述勘驗結果及卷證資料,劉建宏並未「搥打」翟亞崙,此部分翟亞崙所指失真。而劉建宏固「雙手壓制翟亞崙上半身致呈彎腰站姿」,且將翟亞崙拖出其住宅,拉扯過程翟亞崙身體有多次碰撞,嗣後翟亞崙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本案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四○四○號卷第八頁參照)。但由勘驗結果可知,劉建宏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過程(將翟亞崙逐出本案住宅)並非十分順利,因翟亞崙強烈掙扎,劉建宏也相應施力。在此情形下,碰撞牆壁、受有傷害,是排除現時不法侵害必然伴隨之適當結果。況,根據勘驗結果,翟亞崙到場叫罵,並無自行離去之意思。劉建宏等一家人是否能「好言勸離」殊值可疑,且劉建宏與翟亞崙身形相差許多,在翟亞崙不肯自行離去的情形下,劉建宏竟還要如此費功才能將翟亞崙逐出。可見翟亞崙指稱「可由女性家屬帶離現場等較溫和方式處理」云云,恐不符社會一般人所能認同之常情。是以,翟亞崙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採。至於翟亞崙原另告訴劉建宏涉犯強制罪云云,因翟亞崙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在先,本有離去之義務。在其不肯自行離去的情形下,劉建宏將之逐出,自與該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翟亞崙因親人陸續意外身亡(事涉隱私,不詳述),無依無助,心中悲苦,本院感同身受。其因未能調適身心,致多次與劉建宏一家起衝突,而遭劉建宏一家先後提出訴訟。雖有其主觀可歸責之處,但本院斟酌雙方長久利益,仍希望以修復式正義徹底弭平爭議。故多次開庭、移付調解,提出方案冀求雙方各退一步。雖劉建宏方面已撤回大部分之法律追訴、民事執行請求,可惜未能達成最終之和諧。本院業盡一切努力,依法論理敘情,在兩方各有堅持之下,僅能以裁判終結此案,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劉建宏如何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乙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論述明確,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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