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佩娟
林宜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佩娟、林宜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佩娟為臺北市○○區○○街○○號「JSTAR」服飾店之負責人,被告林宜謙為被告盧佩娟所僱用之店員,該二人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先由被告盧佩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金額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皮套5只、手機保護套15只後,隨即於民國103年6月間起,將之公開陳列於上開「JSTAR」服飾店內,委由被告林宜謙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3年6月7日下午6時15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品共20件。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員警 許書毓 、 詹尚學 之證述、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陳列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警方於103年6月7日至上開「JSTAR」服飾店店址,當場
查獲扣得含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皮套5只、手機保護套15只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許書毓、詹尚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陳列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4至29頁、第57至60頁),復有手機皮套5只、手機保護套15只扣案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頁),可知扣案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經送鑑定結果,該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與真品不符,確屬仿冒商品;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22、23頁),堪認上開「JSTAR」服飾店內所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且非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授權製造之商品,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二人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㈡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經香奈兒公司分別於80年2月27日
、82年7月23日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獲准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而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類別為第043類,其商品名稱為:「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均不含行動電話保護套或其周邊商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應堪認定。又上開商品類別第
043類之類似組群第091703類電腦應用產品,包含相關電腦硬體、軟體等產品及其周邊商品、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套等產品,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1頁、第53至54頁),而其中所謂「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套」之個人數位助理器係指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此為個人行動掌上型電腦之意,核與商品類別第009類所指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之商品名稱不同。再參酌智財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101年4月20日經濟部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對於類似商品之意義及判斷標準提出具體依據,即商品類似指以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二個商品即存在類似關係。原則上先從商品功能考量,次就材質而後再就產製業者其他相關因素衡量。本案商標權人指定之第043類商品為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其功能偏向於個人隨身或旅行放置物品所使用之包包,與本案被告二人被查獲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係以保護手機不受污損為目的,兩者功能並不相同;又依本案鑑定人提出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略以: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該商品品質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而真品單價為15,000元,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等情(見偵卷第22、23頁),且本案商標權人香奈兒公司以產製皮件、服飾等商品,係世界知名廠商,為一般人所知悉,而本案所查獲之扣案手機皮套及保護套則為被告盧佩娟之前夫以單價港幣25元自香港購買,欲以單價150元出售等情,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故為不知名廠商所製作,且單價相差甚遠,兩者顯為不相同之產製業者。依上述比較情形而觀,本案所查扣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自非屬商標權人指定商品之類似商品無疑。
㈢另瑞士香奈兒公司雖於102年3月22日將上開商標圖樣向智
財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及保護套,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及保護套,數位音樂(MP3)撥放器專用保護攜行袋,光碟整理盒及保護套,照相機及攝影器材專用箱及專用袋,有關時尚美容之電子出版品,裝飾用磁石,手機吊飾品」,惟迄至103年7月16日始經智財局註冊公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52頁),則依商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瑞士香奈兒公司於103年7月16日前,自尚未取得上開商標圖樣在行動電話保護盒或保護套之商標權。
㈣又被告二人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保護套上含有之商標圖
樣雖與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近似,有扣案物品照片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第57至60頁),惟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類別或類似組群均不含行動電話保護盒或保護套,而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類別與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皮套及保護套亦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於103年6月間起在「JSTAR」服飾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時,該商標圖樣既尚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或相類商品,要難認定被告二人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手機保護套有該當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法第97條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