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蔡崇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88號裁定停止戒治,至89年3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號、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審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5之4號5樓住處,以鋁箔紙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於99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105之4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崇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後依
ET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9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此外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至89年3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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