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6年9月18日」,應予更正為「106年9月18日4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前)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106年度簡字第8320號,附表編號2:107年度簡字第5503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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