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告 王台寶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張喜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查,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居所設於本院轄區,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自難憑此認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