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原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被告 劉博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且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亦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具狀表示願以每月租金120倍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現值為6,840,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77頁),此現值與系爭房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推算之房屋價額相當,應屬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佰捌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7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563元外,尚應補繳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