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黃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莉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智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黃莉珍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且被告業因另涉他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與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