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945號原告 葉景安 被告 羅欣怡
陳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塗銷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12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3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
107年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陳春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羅欣怡所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玖萬伍仟肆佰零陸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為壹仟零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計算式:95,406元×(88.64+11+6.25)平方公尺=10,102,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債權額貳佰參拾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數額較低之原告債權額核定為貳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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