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漢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漢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分裝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盧漢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99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盧漢陽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03室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1支、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盧漢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漢陽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48、49頁)在卷可稽。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1支、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10
2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業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及預備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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